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根据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解决;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严格交易,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必须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严禁以流动资金贷款形式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应以项目销售收入及借款人其他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
第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安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相关规定并提供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供应对象
第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满三年以上(含丧偶、离异的单亲家庭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军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8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标准;上述标准的界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市房管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行动态化管理;
(三)以前未申购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未参加过单位福利分房或单位集资建房。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住房面积的分摊以申购人户口簿登记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并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含正在服兵役的子女,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过单位福利分房、单位集资建房或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成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四条 家庭住房是指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第十六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回所租或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应当配建廉租住房的项目,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按照廉租住房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小套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对于家庭人口较多及高层住宅等可适当放宽。
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标准进行规划和设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要按规定的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进行审核,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审核与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以下“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登记。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领取《安阳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申购材料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对初审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在辖区内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区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复审;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公示确认。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复审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复核并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申购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确认申请人购房资格,同时发放购房资格证明。申请人持购房资格证明以公开摇号、轮候等方式参加选房。
第二十九条 申购人选取房源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向其发放《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申购人凭《安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通知书》同承建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企业签订购房合同。其中: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被拆迁住房困难户家庭、市重点工程拆迁困难家庭、老、弱、病、残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分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满五年的,方可上市交易。五年内购房人确因特殊原因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五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并由政府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补缴政府应得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上市交易交纳价款的具体比例和政府回购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规划局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由政府回购的房屋,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建立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三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应如实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发改委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其用途、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严格限制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后,并利用自用存量土地进行建设。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供应对象必须是本单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按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需求后,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7月29日